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63號
STEV,113,店簡,13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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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舜丞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
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
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賺錢管道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2
分許、12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
元、150,000元,合計2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失,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
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
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3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
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72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雖有請求連帶,然被告僅有一人,自無從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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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