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44號
STEV,113,店簡,13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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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聖璋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安磚瓦兩合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高金地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高東四」,且尚
有「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有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未將「高
明輝」列為本件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補正
高明輝」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本院已職權調閱其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並請一併確認是
否仍有對「高東四」起訴之意思。
 ㈡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張福志」前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張福志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
承之情形,補正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
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高金地」前於107年1
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高秀枝」,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可佐,原告未表明「高金地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宜將起
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9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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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磚瓦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