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23號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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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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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