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10號
STEV,113,店簡,1210,2025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依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者,亦請提供已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其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以王○○等人為被告,均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整理當事人年籍資料、最新戶籍地址;惟原告於收受該函
文後,僅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許東波等人」為被告,地址亦僅
記載「住詳卷」,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是本
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許東波等人」究竟為哪些人及
其分別之地址為何,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分割共有
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
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依
其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