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567號
STEV,113,店小,156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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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清煬翊翔機車行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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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