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顏楹心(原名顏若菁)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9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七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5,000元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章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