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但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有書狀不符程式之
情狀。茲經本院依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發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但該分局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函覆略以「經洽警員楊景堯表示未處理該案,另
本分局新市分駐所查無該事故資料」。另本院依起訴狀提供
之車牌號碼「BKS-1381」查詢,車主非被告甲○○,亦與甲○○
查無親屬關係。是本件顯無從相對人送達,難以進行訴訟相
關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
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