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842號
SSEV,113,新簡,842,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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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認
民事賠償請求之案情繁雜,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
告二人於民事賠償事件繫屬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自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之訴)繳納
裁判費。茲經本院計算,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
二人於114年1月15日前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24,080元(原
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明依比例應繳60,
50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二人逾
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二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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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