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795號
SSEV,113,新簡,7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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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8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151,918元,核其所
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與南178縣道
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大能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炳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92,187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賠償151,9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供參。茲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本件事故警方至現場時,當事人已移動現場,但被告自述行 駛在南178縣內2車道左邊時擦撞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 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係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則 為右後門車身處有擦撞之凹陷,兩車受損部位核與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2,187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9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本院 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151,91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 數額為2,1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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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能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