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751號
SSEV,113,新簡,7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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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僑睿幸運柒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並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
月26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
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主張加速
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
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
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
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於原告113年9月26日主張上開 條款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民國) 1 1萬2,183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2 23萬7,066元 113年4月12日起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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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