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為免
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錦秋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 法務部、監察院各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 5條前段規定等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 項規定,先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在案。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 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違 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 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 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 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