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 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 規定,對聲請人之生存權造成過度限縮,不符憲法第 15 條 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 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同時裁 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