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3年度,915號
CHEV,113,彰補,915,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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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並依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本件如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5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如數補繳,倘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含具體日期時間、地點、在場
見聞之人),及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交
付款項之方式,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若原告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含銀行名稱、
帳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
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影本上之文字須完整、清晰可辨)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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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