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
、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