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陳旻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HOAN (阮文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敘明聲明請求之利率為何,並提出起訴狀所載之
借據影本(若係指本票,則無庸再提出)到院(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