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38號
GSEV,114,岡補,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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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仁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8,627元,及自民國8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147,958元(即以本金28,627元,計息期間85年9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6,585元(計算式:28,627+147,958=1
76,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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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