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5號
GSEV,114,岡簡,5,202502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
為被告,訴請其與黃泯善連帶賠償其損害,惟並未載明BEZ-
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之姓名、名稱、可受送
達處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籍資料,並函請原告5日內到院閱卷,且應於閱卷後5
日內具狀表明被告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之僱用人
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閱卷,惟迄今均未依限補正上開
程式之欠缺,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BEZ-0682貨車車主即被告黃泯善
僱用人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