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66號
GSEV,114,岡小,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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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66號
原 告 段錦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育筌孟繁澄、「陳桂林」、「蔓蔓」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列「陳桂
林」、「蔓蔓」為被告,並未載明其等真實姓名、可受送達
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陳桂
林」、「蔓蔓」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需附繕本2份),
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各有何
侵權行為(含人、事、時、地),並應提出相關佐證(需附繕
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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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