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連雅晴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連
雅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被告連雅晴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傳真書狀
稱其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到場開庭,然未
併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連雅晴於112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周
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聖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79,700元、零件217,91
0元,依保險契約賠付250,000元)。又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
上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可認為周雅如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周雅如自應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連雅晴曾
傳真書狀稱:我承諾於1年內所有民事賠償是我1人,我不是
受僱於周雅如,懇請撤銷對周雅如還有我的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稱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照、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駿辰興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連雅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連雅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
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外觀漆有
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其為周雅如即鋐
運汽車之受僱人,且具為鋐運汽車商行執行職務之外觀,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31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910÷(5+1)≒36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318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9,700元,共116,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6,018元,及連雅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
汽車商行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