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613號
GSEV,113,岡簡,6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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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黃慶文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11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9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資料在內3個帳戶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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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