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倪金強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劉德華」、「傑洛姆」、「睪丸雞」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股票操作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永恆官方客服」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112年11月9日
12時許,分次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188,600
元予假冒為投資公司經理之被告收受,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1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