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537號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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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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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