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40號
PTEV,114,屏補,40,202502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佳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坐落屏東縣長治
鄉長治段39-6、39-8及39-19(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