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35號
PTEV,114,屏補,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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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號
原 告 黃瓊玉


被 告 黃林菊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房屋,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拍定金額為
268,800元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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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