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
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
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
,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
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
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
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
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
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
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
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
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
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
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
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
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
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
-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
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
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
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
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
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
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
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
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
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
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
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
、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
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
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
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
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
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
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
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
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
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
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
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
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
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
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
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