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和長、凌定作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
理,惟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之拘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
㈡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