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513號
PTEV,113,屏補,5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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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劉茂宗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光明巷11之4號
房屋),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上開建物現值為265,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25元(計算式:
【3,700×77+265,600】×1/4=137,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林岳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已調取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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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