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王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
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
費、滯納金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惟原告未陳報或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表明
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
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