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藍信民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98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於113年5月9日因申請113年度2月低溫(
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所需,至地政機關調取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實為被告與訴
外人陳藍明霞、陳嘉昌(下合稱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等情。而被告未將上開
締約之重要基礎事項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告知原告,實屬
詐欺行為,是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
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又原告於
撤銷系爭租約前已繳納50,000元之租金,且投入生產管理費
用為114,369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69元。㈡請准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與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然被告已獲得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全權處理
系爭土地,本即得單獨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再依民法
租賃編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為出租人
單獨所有為限,況陳藍明霞等2人未曾阻止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亦未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要求原告繳納額
外之租金,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基於上情,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不
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
締結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有受詐欺
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確有受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
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未告知系爭土地為被
告及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甚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
有,原告因此受騙而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前,僅與被告說明要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原告未於締結系爭租約時特別向
被告說明承租系爭土地有以全部共有人為出租人之必要。又
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係經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等情,有被告於
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93、9794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提出之陳嘉昌及陳藍明霞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第1529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認被告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出租系爭土地,再被
告縱未經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基此,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
時既未將出租人須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情與被告約定明
確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係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且縱無權單獨出租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之
情形下,未特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3共有人等情,自難認
有何詐欺之行為,況原告尚自陳被告及陳藍明霞等2人均未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益徵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3人共有等情對
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造成任何妨礙,是原告以上開理由
主張撤銷其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租約係受詐欺而據以撤銷締結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
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5萬元並賠償已投
入生產管理費用為114,369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