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501號
PTEV,113,屏簡,5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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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
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
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
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
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英俊積欠原告債務,並有債
權憑證可憑,又柯英俊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九如鄉九塊村仁
愛街10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房屋),嗣柯英俊死亡,無人繼承,而被告現仍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獲有租金,是原告代位柯英俊請求被告
返還柯英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
有代位權係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訴訟擔當之認定範疇,惟原告
僅提出柯英俊之除戶謄本,而未提供柯英俊繼承人之相關資
料以供本院審認柯英俊死亡後是否確有無人繼承及原告提起
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訴訟擔當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
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柯英俊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
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
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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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