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救字,113年度,12號
PTEV,113,屏救,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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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禹希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卷宗,復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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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