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7,900元,而迄今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