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圻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主張依被告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惡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
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告居
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原告之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等遭受嚴重侵
害,身體與精神無法承受,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社區一切
紛爭,皆是王宗炳1個人所策劃,張美惠配合,知法玩法,
為制止有人模仿再次發生,不得不提出侵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
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惡鄰條款案決議,強
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
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請求依惡
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等受損害賠償10萬
元。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9日前以被告及張美惠、王
宗炳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並利用司法手
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
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致原告名譽
、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遭受嚴重
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遭受
嚴重侵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
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
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遭受損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與系爭前案雖
請求金額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
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
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