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金振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伊都沒意見,但原告要賠償 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3.1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51頁)在
卷可稽,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 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 第47、5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之部 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