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彭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本案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之放款案件(金融放款之信用保證制度),為區分其保證
借款之成數,故以本金475000元、2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並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2.295%),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部分
清償予以優先抵充本金25000元之借款,而分別迄至113年11
月5日尚積欠本金211600元、114年1月5日尚積欠本金102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 、催繳通知書、郵政回執、債權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