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300號
SLEV,114,士小,3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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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
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然依本院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
之111年2月25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前開新北
市中和區址,且依卷內所附寄送至該臺北市士林區址之存證
信函,業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之寄送信封影
本在卷可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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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