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金與起訴前利
息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本金10
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12,415元(計算式:本金100,0
00元+利息(100,000元×16%×284/366年)=112,41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