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4年度,2號
SLEV,114,士司聲,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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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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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