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3年7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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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稽,而應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11月
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