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匯款項至新銳動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
項,致新銳動能有限公司無法退還,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云云,而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以執行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然原告於誤匯款項後,得對於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主張之權利
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對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之
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而不具優先性,非屬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即無從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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