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16號
SLEV,113,士簡,161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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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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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