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549號
SLEV,113,士簡,15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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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0元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9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26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就被告活期存款餘額抵充部分利息
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55,49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5,49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8計算,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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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