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2321號
SLEV,113,士小,23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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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林宥程
被 告 陳友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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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