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陽明上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
被告對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管理維護
有疏漏,致該鐵捲門不當下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
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56元(其中工資8,70
4元、零件8,9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並無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正常使用狀態,需由住戶以遙控器開啟,設定之開
啟時間為70秒以上,社區住戶均知悉操作方法,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是第二輛通過之車輛,其於通過時未操控其
遙控器再行啟動,以致系爭車輛未完全通過即因系爭鐵捲門
開啟時間到而降下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有疏漏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可見系爭車輛甫至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
而系爭車輛未即時操控遙控器以停止系爭鐵捲門落下,亦未
採取其他措施,仍繼續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原
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
護有何疏漏,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