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起至第二十三字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