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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