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竑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U-81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BFU-8186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FU-81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鄭竑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竑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牌照 因超速遭吊扣6個月,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 新臺幣約2,000元至3,000元代價,於不詳時間,在蝦皮網路 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2面,並自不詳時間開始,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 前後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3時許,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車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應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