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14年度,1號
SLEM,114,士原簡,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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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王素莉心生不滿,竟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方式侮辱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5號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倫因細故對於王素莉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巿淡水區居所內,透 過其在社群軟體IG帳號「vzxcliop」,發布其拍攝內含王素 莉之相片,並加上「死阿姨 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 」、「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會 被車撞死」等文字,足以毀損王素莉之名譽。
二、案經王素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素莉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軟體IG網頁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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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