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
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
飲酒後駕車行駛在國道上與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羅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麻凡麻辣火鍋店飲用威士忌酒逾量,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 日6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6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11.8公里前時,因故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