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喜烏龍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開喜烏龍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員雖將之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該查品既經被 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5號 被 告 張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益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 益彰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開喜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逕自飲用。嗣該店店員周子瑜目擊上 開行竊過程即報警處理,張碧蓮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 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周子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烏龍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子瑜,有11 3年9月5日具領人為告訴代理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然查,該烏龍茶為被告所拆封並飲用乙情,業據告訴人張 益彰具狀陳明在卷,顯見告訴人已有財物上損害,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